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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目新聞記者 曹雪嬌
8月1日,最高法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及典型案例。《解釋二》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實踐中,用人單位、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原因有哪些?《解釋二》規定約定不交社保無效的情況下,勞動者據此解除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經濟補償是出于什么考慮?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吳景麗介紹,實踐中,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原因多樣,有的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有的以“社保補貼”的方式將現金發放給勞動者,由勞動者自行購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等。也有部分勞動者,尤其是年輕的勞動者群體參保意愿不強,為在工作期間獲得更多的現金性收益,主動不參加社會保險。
對于雙方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產生的糾紛,《解釋二》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裁判規則。確立此規則是出于以下考慮:
一是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有利于社會穩定。從長遠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幫助勞動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失業等風險時,防止收入的中斷和喪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二是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過程中發揮著更為主動和關鍵的作用,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離不開用人單位的配合。實踐中更多的情況是用人單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慮與勞動者約定、或者讓勞動者單方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沒有選擇權。
三是明確用人單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責任可以倒逼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效預防糾紛,促推社會治理。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存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請求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及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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