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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三百六十八號)
《湖北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區域協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促進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干流以及與長江干流相連的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是指船舶裝卸、過駁、清艙、洗艙、修造、拆解、打撈、燃料供受、污染物接收等活動。
第三條 船舶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的原則,加強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管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船舶污染防治作為生態環境保護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部門協同和區域協作機制,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等資金,用于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對船舶污染防治重點地區給予資金和政策傾斜。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以及船舶工業行業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強相關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相關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按照規定采取資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加快船舶更新改造,推動綠色港口、綠色低碳智能航運發展。
第八條 本省可以劃定特定水域為綠色航運示范區,實施更加嚴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船舶污染防治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的宣傳報道和輿論監督,營造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公開,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船舶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并及時處理;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從事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推動船舶工業產品體系、制造體系、供應鏈體系綠色轉型,促進綠色智能船舶的研發制造、推廣使用和能源供應等配套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定期開展接收轉運處置能力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動態調整完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應當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相銜接。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五條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規定處理作業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防止水、大氣、噪聲和其他污染。
作業人員應當具備作業安全和污染防治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水上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岸基監控制度,運用自動識別系統、智能監控系統等信息化手段對所屬船舶實施動態監控,并與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管系統聯網,加強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跟蹤管理。
鼓勵危險貨物貨主、碼頭建立選船機制,通過選擇安全技術等級高的船舶,降低安全和環境污染風險。
禁止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七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船舶和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執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轉運、處置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船舶水污染防治實行船上儲存、交岸處置的原則。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廢油等船舶水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儲存,并交付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或者其他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依法處理,不得向水體排放。
除標準排岸管路外,內河船舶不得設置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應當拆除、盲斷或者鉛封閥門,不得擅自恢復。
第十九條 船舶靠岸進行裝卸作業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港口、碼頭交付船舶水污染物,無需交付的應當主動出示接收單證或者說明情況。應當交付但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或者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數量明顯異常的,港口、碼頭應當及時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卸貨完畢后或者進行檢修、拆解前,應當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點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國家規定免于清洗的除外。洗艙水應當交付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接收。
船舶修造、拆解單位在對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檢修、拆解等作業前,應當按照規定核查洗艙情況;發現船舶需要洗艙但未洗艙的,應當及時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載運對生態環境有害的固體散裝貨物的船舶在卸貨完畢后,應當將貨物殘余物及其洗滌水交付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
第二十二條 船舶打撈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方案,采取封堵透氣孔、抽取污染物、布設圍油欄等措施,防止打撈作業污染水域環境。
船舶燃料供受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并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責任清單,明確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和在錨地、停泊區等公共水域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統稱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的接收責任,組織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等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因故無法接收的,應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船舶發現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拒絕接收水污染物的,應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能力,為接收船舶和接收設施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對接收活動實施動態監控。視頻監控數據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進行接收、轉運和處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轉運單位應當將船舶水污染物分類移交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處置。
船舶水污染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船舶水污染物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轉運和處置實行電子聯單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準確計量、如實填報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轉運、處置等信息,確保可查詢、可追溯。
第二十八條 國際航線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對壓載水和沉積物進行處理,防止引入外來有害生物。
第三節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船舶動力和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排放檢驗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運營。
支持和鼓勵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載蓄電裝置和采用尾氣后處理措施等,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 船舶使用的燃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加裝燃油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燃料供應單位,船舶燃料供應單位應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船舶燃油質量信息通報機制,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燃油質量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發展需要,制定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條 港口岸電設施的建設、改造和使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安裝位置應當綜合考慮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因素,必要時安裝輔助設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位置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應當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因緊急情況無法提供的除外。
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泊岸電泊位的,應當使用岸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行優先靠泊、減免岸電使用服務費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船舶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從事裝卸或者過駁作業時,作業雙方應當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抑制揚塵。
船舶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貨物的,不得使用開艙通風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艙和驅氣作業。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從事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擬定禁止船舶鳴放聲號的區域和時段。
第三十六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船舶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七條 船舶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水域航行、作業時,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減少水下噪聲對水生生物的干擾。
鼓勵和支持通過制定標準規范、優化船舶設計、調整航行狀態、加強維護清潔等方式,降低船舶機械設備和推進裝置等運行產生的水下噪聲。
第三十八條 船舶運輸、裝卸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體、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船舶非法轉移和傾倒固體廢物的聯防聯控。
第三十九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探索建立船舶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指導和監督船舶加強能耗管理,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應急管理體系,組織編制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加強船舶污染事故應急力量建設。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生態環境、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協作聯動,提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應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船舶污染事故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預防措施。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水行政、應急管理、氣象等部門應當加強可能導致船舶污染事故的風險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經研判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預警信息發布建議。
第四十二條 船舶發生險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船舶和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照規定向事發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并按照規定向上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事發地及其周邊水域、下游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開展監測,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有關信息,并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四十三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應當及時消除污染影響。不能及時消除污染影響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依法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應急處置。
需要征用船舶和相關設施設備的,船舶、相關單位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船舶或者相關設施設備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區域協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組織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轉運和處置聯合監管機制,定期開展聯合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長江干流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水上接收轉運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通過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監督管理;依法負責長江干流以外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水上接收轉運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周邊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和信息通報;依法負責船舶產生的危險廢物在岸上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納入市政管網或者公共轉運處置系統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采取現場檢查監測、遠程監測等方式,加強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監督檢查。發現在用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督促及時維修治理。
第四十七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實現遠程監測、信息采集、數據共享、實時預警,提升監管水平。
第四十八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監管機制,規范信用信息歸集、信用評價和修復,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長江流域相關省(市)人民政府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協調,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進船舶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共同治理;強化應急協作,共享應急資源,開展區域聯合演練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一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流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船舶污染防治執法協作,建立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信息通報、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等聯動機制。
第五十二條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流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協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監測預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區域接收、轉運、處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處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內河船舶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斷或者鉛封閥門,或者擅自恢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照規定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未如實填報相關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拒絕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船舶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對船舶以及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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