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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目新聞記者 袁超一
為備戰公司組織的足球賽,職工參與集體訓練,而后在球隊領隊自行組織的足球友誼賽中受傷。這是否能判定為工傷?職工因參加單位組織活動受傷,又該如何界定?近日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辦理的一起行政案件,為此類問題提供參考。

丁某是某運營管理公司職工,為備戰公司職工運動會,該公司安排單位足球隊開展集中訓練,丁某作為足球運動員參訓。集訓時間為2024年5月8日至5月11日,集訓期間的作息時間為每天8時至11時30分、14時30分至17時30分。
集訓期間,足球隊領隊通知集訓足球隊全體人員,于當年5月10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在體育館進行一場友誼比賽。丁某在該場友誼賽中滑倒受傷,后被醫院診斷為右踝關節骨折。
2024年9月5日,丁某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以足球友誼比賽是隊員自行組織的活動,而非單位組織的活動,丁某在比賽活動中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丁某不服,遂訴至西陵法院,要求撤銷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西陵法院經審理認為,單位組織活動的工傷認定,應以“活動是否與工作相關”為核心判斷標準,多維度穿透式審查活動的“工作屬性”。活動若由用人單位指定的管理人員發起、組織或指令參與,即便未以書面形式通知,亦應視為“單位組織”。足球隊領隊作為用人單位指定的集訓負責人,其口頭通知隊員參賽并要求全員參與的行為,實質體現了單位意志。
實踐中,若活動參與具有強制性,無論是否簽署書面通知,均應認定為單位組織;反之,若活動系職工自愿報名、自主參與,且單位未施加任何形式的管理壓力,則不宜認定為單位組織。
此外,本案參賽隊員統一穿著單位配發的訓練服裝,且活動發生在單位指定的集訓期內,體現了單位資源的介入。即便活動費用名義上由“興趣小組”“員工自發”承擔,亦需核查資金來源是否實質來源于單位。若單位對費用承擔具有實際控制力或默許支持,則應認定為單位組織活動的間接證據。
西陵法院遂結合單位組織活動場景時的工傷認定事實審查維度單一、法律適用尺度不統一等問題,向人社部門制發綜合性司法建議,建議該局結合丁某及證人庭后提交的情況說明等新證據,對類似案件的工傷認定重新核查。
人社部門收到司法建議后,主動啟動自糾程序,撤銷了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積極制定整改措施,強化工傷認定類案件事實審查維度,從源頭上減少行政爭議。丁某主動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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