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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男子王盛(化名)
價值一萬多元的貨品
被快遞公司弄丟了
因貨品未保價
快遞公司只肯按三倍運費賠付
近日
五常法院
對這起運輸合同糾紛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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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王盛在某商店購買價值13580元禮盒裝大米,并將大米交由金達物流,希望通過金達物流將大米運輸至北京交由收貨人李明(化名)。金達物流向王盛出具運輸協議,確認運輸大米為55箱,重量1.1噸(2200斤),運費668元,運輸協議左側邊緣處用豎版文字印有“貨物未保價丟失按運費三倍賠償”。
因李明一直未收到上述貨物,王盛與金達物流對大米賠償數額經反復溝通后仍難達成一致意見,故王盛作為原告訴至五常市法院,要求金達物流賠償大米款及托運費。被告金達物流辯稱,王盛在簽訂運輸協議時未選擇保價,不能賠償其全部損失,只能按照實際支付運費的三倍進行賠償。
法院審理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
物流公司對于大米的丟失
應以何種標準進行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運輸合同糾紛。運輸協議一式三聯(存根聯、收貨聯、發(fā)貨聯),作為協議格式文本的出具人及承運人,金達物流應當持有并保存收貨人簽字的存根聯或收貨聯,以證明其履行了承運義務。金達物流未舉示該兩聯運輸協議,可認定本案的收貨人并未在運輸協議上簽字確認。金達物流作為承運人未將貨物安全運輸至約定地點,對此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金達物流辯稱的三倍運費賠償問題
該條款以極小的字體豎版印在運輸協議左側邊緣處,系由金達物流提供的限制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王盛稱,當時金達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員僅要求他填寫地址、電話等信息,并未提醒他注意左側邊緣處的條款,而金達物流亦未舉證證明其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王盛注意該條款,或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金達物流未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該條款對王盛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物流公司不能據此要求減輕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
商家開具的發(fā)票及微信付款記錄記載王盛購買大米花費13580元,且有運輸協議、提貨單、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王盛以上述證據證明丟失大米的實際損失,并以此主張賠償,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金達物流向王盛賠償損失13580元,返還運費668元。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提示
物流公司在訂立合同時,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如采用紙質郵寄單,要提醒相對人仔細閱讀,并在條款下方簽字。
消費者在運輸貨物時,應當仔細閱讀物流公司提供的運輸協議。若有證據證明物流公司已充分地履行其對合同中保價條款的提示或說明義務,該條款即成為合同內容。此種情況下,一旦物流丟失,賠償的數額就很可能會與運輸貨物的價值相差較大,造成損失。
為避免上述情況的發(fā)生,消費者在郵寄價值較高或重要的物品時,應在快遞單上注明產品,拍照保存證據。可選擇保價方式并按照物品的實際價值填寫保價金額。雖會多支付些費用,但在物品丟失或貨損后可按照保價金額獲得賠償,以便減少相應的損失。
以案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jié)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八百三十二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三十三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綜合 | 五常法院、哈爾濱政法
來源:黑龍江交通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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