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楚網(湖北日報網)通訊員 陳紫怡
離職三個月后,因前公司拖延開具離職證明,打工人小王錯失新工作,損失該由誰承擔?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小王因糾紛從某商貿公司離職,但商貿公司未向小王出具離職證明。此后小王多次催要,該公司一直拖延推諉,小王遂向硚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商貿公司給予相應賠償并開具離職證明。
2024年8月,小王收到了某科技公司的擬錄用通知,并明確了入職后的月薪。懷著滿心歡喜,小王打開入職須知,看到需在9月2日辦理入職時提供原工作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而此時小王手中尚無證明。
就在此時,轉機出現,仲裁委員會8月27日作出裁決,商貿公司應在七日內向小王出具離職證明。沒想到,小王還沒等到離職證明,就在9月2日收到了科技公司的函告:“因無法提供原單位離職證明,錄用取消”。9月4日,商貿公司終于將離職證明交到了小王手上,但新工作的大門已然關閉。
小王再次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商貿公司向其賠償無法入職新公司而造成的損失,仲裁委以超出仲裁審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小王繼而訴至硚口區人民法院,要求商貿公司按照科技公司開出的薪資條件,賠償自己三個月的經濟損失。
法院審理
法庭之上,小王與商貿公司針鋒相對。
小王指出,正是商貿公司拖延出具離職證明的行為導致自己錯失了新工作,商貿公司理應按照科技公司的薪資標準,賠償自己三個月的損失。
商貿公司則辯稱,公司是在仲裁裁決的時限內為小王開具的離職證明,并無過錯,新公司不予錄用小王與其無關。且小王尚未到新公司工作,三個月月薪的賠償金額沒有依據。
硚口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負有在勞動關系解除時即時出具離職證明的義務。被告直至勞動仲裁裁決后才履行該項義務,已存在拖延情形,小王被新公司不予錄用與被告延遲出具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系,應對小王進行賠償。小王雖享有索賠權,但其主張的賠償金額是若入職新公司未來可得的勞動報酬,屬于預期利益,不能簡單等同于已發生的實際損失。
最終,法院綜合小王在商貿公司的工資標準、離職時間、商貿公司的過錯程度和開具離職證明的時間,判決商貿公司向小王賠付損失6000元。隨后,小王和商貿公司均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手記
離職證明看似一張紙,卻是勞動者再就業時的重要材料。用人單位有及時出具離職證明的義務,勞動者也要自行把控好時間節點、合法合理設定預期,切勿影響個人生活。法院在個案裁判中,不僅要嚴格適用法律,有力懲戒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堅決維護勞動者的法定求償權,也應精準把握裁判尺度,避免責任畸輕畸重,防止企業陷入不合理的高額索賠困境,充分體現司法在平衡勞資雙方利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中的智慧與溫度。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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