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楚網(湖北日報網)訊(通訊員 李依平、楊迎)試用期常被視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雙向考核期”,但絕非可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免責期”。若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解除合同,卻無法提供充分證據及履行法定程序,則將構成違法解除,需承擔相應賠償。近日,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相關勞動爭議案件,判決某科技公司向勞動者楊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024年6月,楊某入職某科技公司擔任銷售崗位,雙方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入職后,楊某參與公司產品培訓,并逐步開展客戶聯絡工作。同年9月,在未經過任何培訓或調崗程序的情況下,該公司以“無法達到考勤要求、未能與客戶有效溝通、不能勝任崗位”為由,在試用期內向楊某發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楊某認為公司解除行為缺乏依據,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支持了楊某的請求,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該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該公司僅提交微信請假記錄作為考勤管理依據,但未能提供經公示或告知的考勤制度,也未舉證證明曾對楊某進行過培訓或調崗。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履行培訓或調整崗位的前置程序,否則不構成合法解除。此外,公司未能證明其考勤制度的合法性及具體標準,也未在解除前對楊某出勤問題予以書面警示,故其解除行為缺乏事實與制度依據。法院認定,該公司解除行為構成違法解除,判決其向楊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該判決目前已生效。
【法官說法】
試用期并非用人單位的“隨意解雇期”,解除行為必須建立在制度明確、程序正當、證據充分的基礎上。用人單位在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不能勝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僅需證明相關制度已向勞動者告知,還應嚴格履行法律規定的考核、培訓、調崗等程序,否則將面臨法律風險。勞動者在遭遇此類情況時,也應注意保留解除通知、工作記錄、制度文件等關鍵證據,以便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用人單位完善制度流程、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權,才是構建健康勞動關系、防范用工風險的根本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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